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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楊芝樺(即許聖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
萬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9萬3,339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聖傑與原告
    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25、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聖傑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01.139.94.211)向其線上申辦2筆借款
    各新臺幣(下同)36萬元、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1月6日起至118年1月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週年利率14.5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為16%),借
    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許聖傑於114年1月22日
    死亡,前開2筆借款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31日及同年12
    月7日止,分別尚欠本金25萬3,798元、23萬9,541元及利息
    迄未償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許聖傑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債權計算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屏院昭家協11
    4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公告、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9至69頁)
    ,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查被繼承人許聖傑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許聖傑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25萬3,798元  16%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3萬9,541元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9萬3,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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