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026-01-12)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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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鐘偲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另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億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理
賠職業傷害造成重大傷病的理賠金」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如其
內容為金錢,則應具體記載金錢之數額)及敘明本件訴訟標
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事項,依前
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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