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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勞再小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
日本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
    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至本院閱覽112
    年度勞小字第6號(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卷宗,發現相對
    人陳書華於判決前有遞交答辯狀,並提出證據,但抗告人未
    收到繕本或影本,影響抗告人辯論或陳述的機會,所以系爭
    第一審判決程序上有瑕疵及疏漏,未料本院竟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
    定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為第二審法院應
    該是高等法院,故未察覺有異,再向本院遞交再審書狀時,
    承辦人未向抗告人詢問案號,卻於收受裁判費後裁定駁回,
    顯然收狀當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既然收
    狀沒有問題,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給予抗告人補
    正的機會,但本院卻用詐術般手法,間接認定收狀當下已違
    背法令,又在收取裁判費後,裁定書狀不合法來坑殺抗告人
    ,未查自身行為,將此錯誤完全歸究於抗告人,實難令人甘
    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對原裁定提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對本院112年1月31日所為系
    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第一審判決業經抗告人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勞再小字第2號卷第41至43頁),第
    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抗告人自無從對系爭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無據,且依法無從補正,原裁定適用首揭法條,以抗告
    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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