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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假處分裁定(2026-03-11)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勞全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寶  

相  對  人  徐筱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因兩造間本院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下稱本案訴訟、本案判決),原處分之定暫時狀態原
    因已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
    4、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此於勞動事件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準用之。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
    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
    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
    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
    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
    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
    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此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撤銷,亦應準用。
三、查原處分主文略以:聲請人(即原處分之相對人)應於兩造
    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即原處分之聲請
    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即原處分之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10,000元等語(見勞全聲卷第11頁)。而本案判決主
    文略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即本案訴訟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原
    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即本案訴訟
    之原告)110,000元本息等語(見勞全聲卷第41頁)。是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意旨,難認原
    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何消滅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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