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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異  議  人  楊啓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前揭裁定皆於115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嗣
  異議人科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菱公司)及楊啓隆分別於11
  5年1月8日及同年月7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7至241頁
  、本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卷第9至18頁),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科菱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陸續
  向相對人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且楊啓隆及原審相對人邱世昌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
  相對人簽立保證書,約定科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依各
  個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
  由楊啓隆及邱世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異議人未依約清償借款
  ,迄今尚欠本金5,968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
  科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3億2萬8,000元,然其於全體金融機
  構之借款餘額卻高達4億4,510萬3,000元,且科菱公司前與金
  融機構協商,金融機構已同意寬限而給予科菱公司先按月繳付
  利息之優惠條件,然科菱公司仍無力履行前揭條件而毀諾,業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西湖分行通報違約在案
  ,另現亦有多名債權人以科菱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
  執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可見科菱公司之財務狀況明
  顯不良,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楊啓隆所負保證
  債務高達3億9,233萬7,000元,且其對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信
  用卡款已有全額未繳之紀錄,足見楊啓隆所積欠之債務與其現
  存資產相較,已瀕臨為無資力之情形。故本件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
  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5,968萬1,9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因邱世昌未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且基於後述理由,本件異議
  效力亦不及於邱世昌,故茲不贅述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邱
  世昌之主張)。
異議意旨略以:科菱公司為對美國出口資通零附件之廠商,目
  前因面臨美國關稅議題造成財務周轉困難,正向相關單位尋求
  紓困,現亦就本件債務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且相對人於原審主
  張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正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
  上程度未盡相同,倘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科菱公司自112年9月20
  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雙方並約有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楊啓隆及邱世昌已於113年12月23日與相
  對人簽立保證書,約定科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依各個
  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以本金
  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皆由楊啓隆及邱世昌
  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異議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5,
  968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19至137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異議人雖抗
  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不正確等語
  ,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於假扣押程序中,相對人就其請
  求內容僅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即可,至於異
  議人所積欠之確切債務數額為何,此應由兩造另循訴訟途徑加
  以解決,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執此抗辯原裁定不當
  等語,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科菱公司前曾與包含合作金庫西湖分行在
  內之數家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然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於114
  年2月12日已以科菱公司自113年12月間起未依上開債務協商結
  論繳納利息等理由,函知其他金融機構得依法保全自身債權,
  此業據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西湖分行114年2月12日合金西湖字
  第1140000492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41頁),足見科菱公司與
  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而獲得還款寬限後,仍無法依債務協商
  結論履行,且科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113年至114年間已陸續
  因債權人主張其等對於科菱公司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受清
  償為由,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科菱公司所簽發之多
  張本票於114年間亦因執票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經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
  第20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裁定、114年度司票
  字第310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
  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7頁),足見科菱公司近來之財
  務狀況確陷於窘迫,始未能如期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
  務,又楊啓隆已就諸多科菱公司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楊啓隆針對其應付之信用卡款,自113年7月間起
  亦頻繁出現僅繳足最低金額、甚至全額未繳之情形,此有聯徵
  中心徵信報告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83至193頁),由此可見不
  僅楊啓隆個人之財務狀況已出現異常,亦可合理預見楊啓隆對
  於科菱公司多筆債務須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積累結果,恐已使
  楊啓隆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相對人主張
  本件對於異議人之請求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非全然無據。從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部分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雖抗辯:科菱公司目前係因面
  臨美國關稅議題造成財務周轉困難,正向相關單位尋求紓困,
  現亦就本件債務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等語,惟異議人上開所陳,
  反而足證異議人目前已陷於其現存財產無法清償其所負債務之
  困境,故異議人上開抗辯,亦無從推翻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具有
  假扣押原因所為之釋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
  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邱世昌,爰不將其列
  為視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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