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假扣押)(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全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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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李祐維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12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115年度北司清
債調字第16號),倘准予相對人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將影
響其他更生債權人之權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異議人對其尚有本
金1,506,544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
清償等情,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及催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異議人有無假扣押原因之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除相
對人積欠債務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
異議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審酌相對人提
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異議人近期已有負欠其
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應可
判斷異議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相對人之債權將難以獲得
充足保障,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堪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
准許之。至異議人主張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本件查無異議人
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難認相對
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五、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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