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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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處處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處處停公
司)前邀同相對人施凱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相對人施凱文
就相對人處處停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相
對人處處停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12月2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
相對人處處停公司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
69萬5,5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施凱文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聲請人向相對人處處停公司、施凱文(下合稱相
對人2人)寄發催告函,卻遭查無此人而退信,且相對人處
處停公司積欠金融業之債務已陸續違約,另有積欠非金融業
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追中,而相對人施凱文亦
有積欠金融業之主債務陸續違約、保證債務轉列催收款、信
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等情形,相對人2人均有財務異常、過
度擴張信用,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若不即時對相對人2人
施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請准聲請人以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2人所有財產
於69萬5,5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處停公司積欠借款69萬5,55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施凱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退信信封、相對人2人之徵信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86號支付命令、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791號判決等件,欲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憑據
。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相對人2人之徵信報告、支付命令、判
決均僅能釋明相對人2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尚難據
此即認相對人2人本身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
⒉聲請人分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同市區○市○路
0段000號10樓為送達地址,而向相對人2人所寄發之催告函
,固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信,然相對人施凱文於113年8
月12日已將其戶籍地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0樓
遷至同市區○○路00號7樓之3,此有相對人施凱文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復審酌相對人施凱文係相對人處處停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尚難僅因催告函對上開兩址送達未果,即認其相對
人2人均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
⒊又本件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既有資力之事實,提出其他本
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本院要難認相對人2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尚難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命其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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