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26-03-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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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娥
代 理 人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136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Great Hunter Technology Co.LTD公
司(下稱GH公司)為訴外人李素白1人100%持股之外商薩摩
亞公司,亦為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間因與相
對人間針對相對人提出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下稱系爭TRF交易)認有不當銷售、未落實KYC程序、核給
申請人交易額度作業程序缺失等違反相關法令等情形,經GH
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事件確定(案列:113年
度仲聲平字第29號),GH公司為給付相對人因TRF交易所生
虧損債務,李素白因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系爭TRF交易
所生債務共美金208萬4,000元轉為GH公司對相對人授信消費
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李素白於112年間為符合系爭
債務授信條件,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無權代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通謀,由李素白代表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匯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鑽科技公司)上櫃股票為質押設定質權擔保
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與設質契約均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授信準則之強制規定,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又
或為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而不生效力,然相對人卻趁機行
使質權拍賣匯鑽科技公司股票,比例高達匯鑽科技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2%,影響聲請人對匯鑽科技公司之控制權、話
語權,匯鑽科技公司股價更因行使質權而崩盤式下跌,影響
聲請人及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東權益,影響市場穩定,更因此
有匯鑽集團子公司總經理人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1週內買入匯鑽科技
公司37萬股股份予聲請人,或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4,61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暫時狀態處分,如認釋明不足者,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
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
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
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素白代表聲請人,就系爭債務提供匯鑽科技公
司股票為質押設質,並經相對人為行使質權等情,業據提出
相對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暨
質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538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對於該設質契
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如未命相對人於1週內買入匯鑽科技公司股票之
股份37萬股予聲請人,或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4,615,43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聲請人,將導致聲請人對匯鑽科技公司之
經營控制權影響重大,惟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若為滿
足性假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
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
訟之機能,慮及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利害,
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亦即
權利之形式審查需達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程度
,若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
尚難立足或顯無勝訴可能時,仍應駁回其請求。而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
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屬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3項「滿足性假處分」,自應由聲請人提出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之證據以為釋明始得准許,但匯鑽科技公
司係上櫃公司,其股份具有高度流通性,聲請人非不得於公
開市場依時價購入股份因應,且聲請人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核其性質亦屬可用金錢補償之財產上損害,
縱使有匯鑽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變更人事等事實發生,聲請人
仍未釋明對公司之營運與股東之權益何損害重大或急迫之危
險,是本件聲請人未能就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
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乙情為釋明,自無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
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
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
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
,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
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而
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依上開但書
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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