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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張華軒  

相  對  人  劉聖格  

上列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月2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同意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願以解約金清償債務,應屬合意解約
    ,並非強制解約,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卻誤認屬強制執行之行為;又保險法第123
    條之1漏未規定如各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已逾標準時,是否
    仍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如債務人並無致生活陷於困頓
    之可能,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處分竟認定系爭保險契約
    非屬清算財團,顯有違誤,求為廢棄,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變價分配等語。
三、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
    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列入相對人資
    產表,相對人因無法提出等值現金,故同意將其解約以清償
    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函令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後解送
    解約金至法院,惟經國泰人壽公司表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金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認定
    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屬於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並撤銷前開解送函,嗣於114年11月19日以原處分終止本件
    清算程序等情,此有前開案卷可資為憑。
 ㈡異議人雖質疑如前,惟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
    )10萬2,365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379元,
    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
    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新
    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當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該財產既然依法禁止扣押,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屬於
    清算財團範圍內,故原處分認定法院不得強制解約,於法相
    符,尚難認有何違誤;此外,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明文規定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故應個別計算每一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並無漏未規定之問題,異議人顯有誤解;至
    於前開保險法明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係出於確保
    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而
    定有豁免之金額門檻,是以,低於前開標準金額者,均不得
    扣押或執行,亦毋庸再行審酌債務人是否陷於生活困頓、有
    無保護之必要,故異議人所執前詞,仍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禁止扣押之財
    產,而不屬於清算財團,並據以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尚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
    變價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泰人壽 新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聖格/劉聖格 10萬2,365元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3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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