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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黃品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
    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3
    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
    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5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居住於○○○○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下稱系爭居住地),已久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即
    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因而錯過異議
    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為由,駁回
    其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不合,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設籍在系爭戶籍地,嗣本院114年10月3日所核
    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派出所(
    下稱安和路派出所),雖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證物袋、第25頁),然經
    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明
    異議人有無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經大安分局函復異議人並未
    簽收領取,有大安分局114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4
    3083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9頁),可認異議人主
    張久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等語,尚非無據。又異議人於114
    年12月31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並陳報系爭居住地為
    送達址,原審於115年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1
    5年1月20日送達系爭居住地,異議人遂於115年1月26日具狀
    向本院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堪認系爭居住地應為異議人之住
    所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至安
    和路派出所,既非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合,當不因寄存之日
    起算達10日而生送達效力。基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尚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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