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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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張世娟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4310
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裁定可稽,依前揭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6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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