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即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履行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32頁),而雙方授信往
    來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
    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邀同被告林
    艾樂即林家樺(下稱林艾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3%機動計算,按月繳息
    ,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12年11月17日變更授信期間
    為2年,並就其中2筆貸款金額614萬元、386萬元分別約定自
    到期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20日起展延授信期間1年,
    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㈡、被告公司於112年5月間邀同林艾
    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
    ,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3%機動
    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12年11月17
    日變更授信期間為2年,並就其中3筆貸款金額703萬4,850元
    、795萬8,230元、489萬9,690元分別自到期日112年10月26
    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日起展延授信期間1年,按
    月繳息,每筆貸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借款契約書暨附件附表、第一、二次借據增補條
    款約定書暨附件附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
    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