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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24號
原      告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53筆土地(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台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約定
    原告於113年6月13日給付定金2,500萬元,所有產權移轉完
    成後給付尾款。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億2,437萬4,667
    元,被告已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錩公司),但如附表所示土地,迄今未完成移轉登記程
    序,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原��。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股東會決議同意,亦未取
    得全體董事簽署通過;又原告所提之議事錄,僅係董事會內
    部溝通階段之文件,與公司法第202條、第245條所定之重大
    財產處分程序不符,系爭買賣契約形式與實質程序均有重大
    瑕疵,被告否認其存在。又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志
    燦所提出之出售案,明確附加包括「不得低於購入成本出售
    」等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未符合該等條件,售價甚至低於被
    告購入之總成本,損及被告財產利益,不具備董事會授權基
    礎。即令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
    )約定,原告應先行代償被告對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之債務4,800萬元後,被告方負有移轉登記
    之給付義務。縱原告亦已達成「代償」之條件,如附表所示
    土地現均由榮民公司為預告登記,除非榮民公司同意,被告
    無從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堪認本件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陷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亦無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1
    億5,000萬元,向被告購買53筆土地(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億2,437萬4,667元予被告指定之人;
    被告除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錦錩公司外,如附表所示土地迄未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轉帳付款
    交易、支票影本、匯出匯款單據、現金支出傳票、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補充協
    議書、確認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9、61-317、403-411頁),被告均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已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
    立?㈡如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約定,請求移轉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亦有明文;是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已達成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林志燦代表被告與原告董事王依婷所簽立,以及林志燦渠時擔任被告董事長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林志燦既為被告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得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又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即53筆土地)及買賣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當已有效成立。至於原告是否支付價金予被告本人,僅是契約已否依約履行,或被告之移轉買賣標的物義務已否發生等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有效成立無關,是被告執上詞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約定,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約定:「甲方(即原告)過戶或信託
    或設定前需先行代償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於
    台灣台北高等法院與榮民公司和解尾款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
    整後方可作業。」(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其文義,原告
    須代被告償清被告對榮民公司所負和解尾款4,800萬元債務
    後,被告方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
    原告雖主張本條約定實係指由原告將4,800萬元尾款給付被
    告去清償榮民公司和解尾款,並非係由原告直接向榮民公司
    清償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請求權人榮民公司
    於97年3月20日以歸地字第029000號為預告登記,義務人為
    被告、限制範圍:全部;其登記內容為「依土地法第79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榮民
    公司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此外,榮民公司復於97年3
    月21日以歸地字第028990號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
    全部;權利價值1億3,564萬元,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故於預告登記依法塗銷前,或有
    同條第3項所定情形,被告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有效之
    處分。再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榮民公司另案之調解程序筆錄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被告與榮民公司於1
    13年6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
    建議之調解方案為:「一、就附件所示原地上權設定範之土
    地47筆塗銷地上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榮民公司於歐欣公司提
    出確定買家,並談妥交易條件(含金額及付款日期)時,榮
    民公司願配合塗銷地上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二、雙方願就地
    上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塗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依照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的比例分擔。」被告及榮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並於斯項調解建議內容下各自簽名;其後雙方即簽署調解筆
    錄,其調解內容為:1、被告願返還榮民公司8,500萬元之出
    資額。付款方式:由被告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交付榮民公司
    ,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發票日113年6月11日,
    金額:3,700萬元(下略)支票一紙予榮民公司。其餘尾款
    金額4,800萬元,被告願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2、
    被告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龍奇區番社段如附件所示土地
    共53筆(下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榮民公司擔保本件尾款
    債權金額4,800萬元。3、榮民公司願於被告清償本件尾款債
    權4,800萬元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可見若被告未依
    調解筆錄如期給付榮民公司4,800萬元和解尾款,被告將無
    從取得榮民公司塗銷預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之同意書。據此
    亦可推之,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考量上情,故
    為避免被告收取價金後,未以之清償該公司對榮民公司之和
    解尾款債務,致無法取得榮民公司之塗銷同意書,進而影響
    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5條(一)為上述特別約定。綜此,益徵原告代償被告對榮
    民公司之和解尾款債務為其請求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條件
    。原告就本約款所為之前揭解釋,與該約款之文義及雙方立
    約經過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已給付買賣價金1億2,437萬4,667元予被告指定之人,
    但其迄今並未代被告償清被告對榮民公司所負和解尾款4,80
    0萬元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及說明,
    被告自尚無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
    雖又主張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億2,437萬4,667元,被
    告卻未向榮民公司為清償,致本件所約定之「代償」之事實
    不能發生,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先稱),或應認被告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後稱),被告仍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
    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
    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給付義務須已發生,方有清償期已否屆至之
    問題;若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清償期屆至已否之問題。
    兩造約定如前述,原告不依約定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阻卻條件成就不正當行為,故原告主張已合於民法第101條
    第1項所定視為停止條件成就,或被告給付清償期已屆至等
    語,均無可取。
 ㈢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已有效成立,但因原告並未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約定,被告自尚無將附表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而為本件
    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一)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 (m²)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16 1/1 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99 1/1 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517 1/1 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13 1/1 ⒌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6 1/1 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2 1/1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1 ⒏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8 1/1 ⒐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885 1/1 ⒑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30 1/1 ⒒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7 1/1 ⒓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3 1/1 ⒔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14 1/1 ⒕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076 1/1 ⒖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99 1/1 ⒗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7 1/1 ⒘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03 1/1 ⒙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939 1/1 ⒚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29 1/1 ⒛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72 1/1 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032 1/1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355 1/1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000 1/1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42 1/1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8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4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21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31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551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38,969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65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2,687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999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47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72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53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12 1/1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032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2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1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8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85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75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4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6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17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6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440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965 1/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718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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