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為
被 告 張又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祐玄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
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3
9、55、71、7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秝
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張又榛、林祐玄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宜秝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
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
其他從屬於被告宜秝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宜秝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被告宜秝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
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並自113年12月25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5日
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借
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本件適用
利率1.72%+0.5%=2.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宜秝公司自113年12月25日後未再依
約還款,依約被告鉅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又被告張又榛、林祐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明細、利率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83、87至95、133至135頁),堪信為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000萬元 200萬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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