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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權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裕隆  



被      告  廖玟毅  
            曾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
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
被告權媗有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權媗有限公
司、廖玟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媗有限公司、廖玟毅
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權媗有
限公司、朱裕隆、曾啓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媗有限
公司、朱裕隆、曾啓泰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廖玟毅、曾啓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權媗有限公司(下稱權媗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邀同廖玟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7年
    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權媗公司於113年1月10日邀同廖玟毅與伊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更改繳款日為每月20日。詎權媗公
    司僅攤還至114年3月20日之本金及114年3月19日之利息,因
    權媗公司就下述(二)之借款已於113年10月31日屆期未清
    償,伊遂依約於114年4月9日將權媗公司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依約以權媗公司之存款抵銷本筆部分借款本金及至114
    年4月7日之利息,惟權媗公司就本筆借款尚有本金63萬5,46
    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廖玟毅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權媗公司對伊所欠之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權媗公司又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朱裕隆、曾啓泰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伊申請額度700萬元之週轉
    金貸款,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借
    款人得於額度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嗣權媗公司
    於113年7月31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於同日依約
    撥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2.16%計算,並於每月末日支付利息,本金於113年10月31日
    到期日一次清償,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
    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權媗公司未依約繳款,伊依約以權媗公司之存款
    抵銷本筆部分借款本金及至114年4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
    惟權媗公司就本筆借款尚有本金650萬1,386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朱裕隆、曾啓泰既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權媗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權媗公司、朱裕隆則以:權媗公司在113年3月確實有借到70
    0萬元,但朱裕隆是在113年4月才當權媗公司借名登記之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曾啓泰,113年4月前權媗公司的負責人
    是廖玟毅。上開700萬元之貸款契約是朱裕隆簽的沒錯,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9日有撥款給權媗公司,應通知朱裕
    隆有撥款,但朱裕隆在權媗公司存摺並未見該筆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廖玟毅、曾啓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
    卡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5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媗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玟毅、朱裕隆
    、曾啓泰分別為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廖玟毅、朱裕隆、曾啓泰自應就上開兩筆債務分別
    與權媗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媗公
    司、廖玟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權媗公司、朱裕隆、曾啓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 一 63萬5,465元 2.295%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二 650萬1,386元 3.875%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713萬6,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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