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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大直WINN大樓之基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未經原告或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設置台電座標B6851GA2937S00T01、B
    6851GA2937S00T02、B6851GA2937S00T03號變電箱及其底座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元(金額測量後特定),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元(金額測量後特定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可據。而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並未特定請求之金額,
    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當庭命於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堅稱應待測量占用面積後始得特定,然觀諸現
    場照片,系爭變電箱等占用土地範圍係由數個矩形所組成(
    見重訴卷第23頁),原告本得自行測量計算面積,卷內亦有
    相關承諾書等可資參考(見重訴卷第77-78頁),並無困難
    可言。故原告未依法表明訴之聲明,且未依限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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