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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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大直WINN大樓之基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未經原告或
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設置台電座標B6851GA2937S00T01、B
6851GA2937S00T02、B6851GA2937S00T03號變電箱及其底座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元(金額測量後特定),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元(金額測量後特定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可據。而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並未特定請求之金額,
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當庭命於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堅稱應待測量占用面積後始得特定,然觀諸現
場照片,系爭變電箱等占用土地範圍係由數個矩形所組成(
見重訴卷第23頁),原告本得自行測量計算面積,卷內亦有
相關承諾書等可資參考(見重訴卷第77-78頁),並無困難
可言。故原告未依法表明訴之聲明,且未依限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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