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等(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玉嬋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蕭偉志律師
被      告  湯發鉅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13,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購屋價金及貸款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就系爭款
    項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代墊款部分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86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613,000元,被告已收訖款項,原
    告於114年2月15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又被
    告於107年間與原告共同向訴外人煒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煒達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均
    由原告支付;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取得之貸款匯入系爭房屋履約保證專戶後,至
    114年4月22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止,貸款本息亦由原
    告繳納,故原告支出房屋買賣價款及貸款本息總計26,450,2
    01元,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本
    應負擔前開費用1/2即13,225,101元,卻受有由原告代為清
    償之利益,原告亦本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另就代繳購屋款項部分,除依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8,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亦一同經營事業、購置房產,
    金錢往來本即頻繁,原告僅提出匯款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房屋貸款、利息形式上雖係由
    原告帳戶支應,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證明被
    告之得利欠缺給付目的,非被告就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舉
    證之。另兩造為共同債務人,原告並非民法第312條所稱之
    第三人,本件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款項之
    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
    雖以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105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投資、買賣,或為當事人間其他財產上之法
    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借貸一端,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
    條以觀,僅堪證明其曾以自己為匯款人,陸續將系爭款項匯
    予被告之金錢交付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又原告固曾於前開Line對話中稱「我也問過律師表示
    可依據這些金流證明你還欠我的其他款項……」、「只因為我
    需要把借你的錢拿回來?」、「要拿回錢,你認為是著魔?
    」等語,然該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單方面發送之訊息,並無被
    告承認借貸之回應;被告回覆「你的付出就是借錢,我的付
    出就是活該」等語,亦僅係對於原告將雙方金錢往來以借貸
    為原因向被告催討時,表示爭執、不認同之意思。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借據
    、契約書或簽領借款字據為憑佐,尚難僅以系爭款項之交付
    ,逕認兩造存在借貸關係。準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
 ⒈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未具法律上原因,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而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基於
    原告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無非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為其論據。查原
    告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雖經
    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此
    充其量僅能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因此
    即得推論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
    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
    有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原因,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認授受金錢之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
    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原告就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則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
    據。    
 ⒉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
    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所謂求償型不當得
    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
    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
    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款項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
    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共同向煒達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各登記為1/2,並為共同借款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00,
    000元。買受系爭房屋簽約款、備證款2,576,940元、完稅款
    5,153,880元、交屋款18,038,580元(含貸款)及貸款本息
    ,合計26,450,201元,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成屋買賣契約
    書、定金約定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
    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1頁、
    第3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
    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貸款之借款
    人,本應負擔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房屋價款、貸款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被告繳納買賣價金及貸款,使被告免於清償對煒達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債務,且此免於清償之利益乃基於原告
    之墊繳行為所致,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
    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其取得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代償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
    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付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按其應有部
    分計算之墊繳金額13,225,101元(計算式:26,450,201元×1
    /2=13,22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2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
    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