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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成侯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重訴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7,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2,0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7,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院卷第24、28、3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更正附表編號5之利
    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減縮
    訴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公司)分別於
    民國107年10月15日、108年6月9日、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
    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5筆,詎被告
    豊禾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2,177
    ,50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謝成侯、
    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4-59頁、本院卷第37-
    5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積欠利息 積欠違約金 1 6,000,000元 自107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 2,731,262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00元 自108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11日止 5,413,002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00元 自108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11日止 1,353,24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144,000元 自109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止 2,144,000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536,000元 自109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止 536,000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680,000元  12,177,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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