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
劉祐廷
劉岳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趙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顧素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贈與新臺幣1,810,000元予被告
劉祐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顧素梅於民國112年1月5日贈與新臺幣2,192,000元予被告劉
祐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顧素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贈與新臺幣630,000元予被告劉
岳融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劉祐廷應給付楊正評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4,00
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岳融應給付楊正評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630,
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僅列楊正評律師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劉祐廷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楊
正評)於民國111年間贈與被告劉祐廷之新臺幣(下同)7,0
00,000元應予撤銷(見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劉岳融為被
告(見卷第195頁),並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顧素
梅於附件所示時間贈與附件所示之金額予劉祐廷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贈與630,000元予劉岳融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劉祐廷應給付楊正評4,172,000
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劉岳融應給付楊正評630,000元,
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代位受領(見卷第58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顧素梅為被告劉祐廷、劉岳融之母,顧素
梅於113年2月27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楊正評為
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伊先前借款予顧素梅,未獲清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8
號判決楊正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
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顧素梅於111年10月間陳稱將以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不動產(下稱永和不動產)出售所獲款
項清償債務,詎顧素梅將售屋所獲價款13,112,595元藏匿,
並於附件所示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贈與劉祐廷,合計4,17
2,000元;另於111年10月4日贈與劉岳融630,000元,顧素梅
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顧素梅所為之債權行為,另依第242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返還金錢予楊正評,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劉祐廷、劉岳融則以:
⒈劉祐廷於111年6月28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4號
(下稱淡水不動產),已付清購屋款項,原告主張顧素梅將
永和不動產售屋所獲款項贈與劉祐廷購屋云云,顯不可採。
原告既稱顧素梅以其子購屋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云云,足明其
早已知悉劉祐廷購屋情事,竟遲於114年6月12日提起本訴,
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撤銷權已消滅。
⒉佑德油壓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為其父劉志忠、母顧素
梅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兄妹均為股東,因父母年老,劉祐
廷、劉岳融進入佑德公司工作,劉祐廷於111年3月4日開始
擔任公司董事暨代表人,劉祐廷接手前佑德公司早已對外舉
債,劉祐廷多次借款予佑德公司供其清償債務,劉祐廷帳戶
及其配偶黃佳雯轉入佑德公司帳戶款項高達572萬餘元;顧
素梅生前欠債,常向佑德公司借款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積
欠佑德公司多筆債務,顧素梅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
,自佑德公司轉帳取款之借款高達364萬餘元;又劉志忠111
年過世前,其醫療費用約711,131元、喪葬費用約1,854,750
元,均由劉祐廷先行代墊,顧素梅表示均由其負擔,惟劉祐
廷念及母子情誼及家人信賴,未曾要求顧素梅簽立借據。因
佑德公司對劉祐廷負有債務,顧素梅對佑德公司及劉祐廷負
有債務,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匯款1,810,000元、112年1
月4日匯款2,192,000元予劉祐廷,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
向劉祐廷清償(即附件編號3、4),顧素梅前開2筆匯款係
清償其向劉祐廷、佑德公司之借款,並非無償贈與,未造成
顧素梅總體財產減少,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
詐害債權行為。又顧素梅於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6日各
匯款85,000元至劉祐廷帳戶(即附件編號1、2),皆為佑德
公司給付予劉祐廷之薪資,交易憑條亦記載「員工」、「薪
水」等語,並非贈與。
⒊另劉岳融因顧素梅要求,於111年7月4日借款62萬元予佑德公
司,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加計利息,匯還630,000元予劉
岳融以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贈與。
⒋楊正評經法院選任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顧素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於公示催告公告
期間屆滿前(即114年6月26日起1年2月內),楊正評不得對
顧素梅之債權人為清償,原告亦不得代位受領。
㈡楊正評則以:
⒈伊於114年1月24日受選任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劉祐廷、
劉岳融、佑德公司從未向伊申報對顧素梅有借貸債權,祐德
公司111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資產負債
表,亦無祐德公司向劉祐廷借款之記錄。劉祐廷、劉岳融提
出佑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顧素梅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僅能證明劉祐廷有轉帳予佑德公司,
佑德公司轉帳予顧素梅,但金流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顧素梅111年10月4日匯款1,810,000元予劉祐廷,匯款
單上記載為贈與。
⒉原告起訴後,劉祐廷、劉岳融提出之前3份書狀,均未提及顧
素梅所為匯款係清償借款,事後改稱有借貸,並非可信;又
劉志忠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711,131元,劉志忠喪葬費
用明細、收據及發票喪葬費用共計1,854,750元,僅憑單據
不能證明係劉祐廷支付,況且劉志忠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時仍遺有存款遺產994,390元,卻不用於支付喪葬費,顯不
合理;縱劉祐廷墊付劉志忠之醫療費用,應負返還義務之債
務人為劉志忠,而非顧素梅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顧素梅為被告劉祐廷、劉岳融之母,顧素梅於113年
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選任楊正評為
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士林地院113年7月3日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通知、同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裁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卷第365-367、12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第406頁),堪信為實。又原告為顧素梅之債
權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
決)判決楊正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700萬元,已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5-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8頁),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係
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撤銷訴
權要件有別。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於
行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故著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3、4、6所示係顧素梅將各編號款項無償贈與劉祐廷
、劉岳融:
⒈經查,顧素梅分別於111年10月4日匯款1,810,000元予劉祐廷
,同日匯款630,000元予劉岳融,於112年1月5日因美金定存
到期,將美金10萬元匯予劉祐廷(即附表編號3、4、6所示
)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0月17
日函覆之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明細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台北富邦銀行115年1月21日函覆之顧素梅8088帳
戶交易明細、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4年12月29日書函及顧素
梅8088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3、4、6之金流紀錄,應可認定。再依卷附臨櫃作
業關懷客戶提問(見卷第224、226頁),分別記載「for兒
子贈予」、「for女兒家用」,可認附表編號3、6之匯款係
顧素梅無償贈與劉祐廷、劉岳融至明。又附表編號4之美金1
0萬元定存,係於111年10月4日以顧素梅8088帳戶內之3,178
,700元購買美金10萬元定存,112年1月4日定存到期後直接
轉匯到劉祐廷9687帳戶(見卷第433、544頁),嗣劉祐廷於
112年1月16日自其9687帳戶轉帳960,000元至顧素梅8088帳
戶,其中差額2,192,000元(=3,152,000元-960,000元,見
卷第542頁),應認屬於顧素梅無償贈與劉祐廷2,192,000元
。關於顧素梅於111年8月間出售永和不動產,於111年10月3
日獲得買賣價金13,112,595元,翌日顧素梅即將其中1,810,
000元、630,000元轉帳予劉祐廷、劉岳融(即附表編號3、6
),其中4,000,000元匯予劉志忠,其中1,070,000元匯予佑
德公司帳戶,剩餘5,100,000元則匯至顧素梅8088帳戶,有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覆履約專戶明細
、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顧素梅8088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見卷第71、219、544頁),且依劉祐廷提交國稅局之說明
(見卷第541頁),亦自承5,100,000元係匯入顧素梅本人帳
戶。依前開說明,可知該5,100,000元即為顧素梅用以購買
美金1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至明。
⒉次查,依上開58號判決,認定顧素梅於105年8月、106年12月
向原告各借款200萬元、300萬元,迄未清償本金等情(見卷
第19、21頁),顧素梅出售永和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獲款
13,112,595元,旋即於111年10月4日贈與1,810,000元予劉
祐廷,同日贈與630,000元予劉岳融(附表編號3、6),其
中5,100,000元用以購買美金10萬元定存,定存到期後翌日
即112年1月5日即將美金10萬元轉至劉祐廷9687帳戶(即附
表編號4),已如前述,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5
日(即附表編號3、4、6)所為之無償行為時,並無其他足
以清償其積欠原告至少500萬元債務之其他財產存在,佐以
原告提出之顧素梅與原告配偶林培山之手機對話紀錄,提及
出售永和不動產、搬遷至淡水不動產、10月11日是尾款交付
期、僑馥通知永和不動產結案出款等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劉祐廷、劉岳融空言否認該證據形式上
真正,並非可採。參諸上開手機對話內容,顧素梅表示「可
否等全數款項入帳時再匯入帳號」,於111年10月14日稱「
謝謝你們的包容...出院後週五即可匯款」(見卷第27、29
頁),惟斯時顧素梅早已將出售永和不動產獲款轉匯殆盡,
陷於無資力,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甚而顧素梅於
111年11月21日另簽立700萬元借據以取信原告(見卷第17頁
),實則於112年1月4日美金定存到期,旋轉匯予劉祐廷,
顧素梅所為附表編號3、4、6之贈與行為,應認屬於詐害債
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顧素梅前開債
權行為,洵屬有據。
⒊至劉祐廷、劉岳融抗辯原告早已知悉劉祐廷購屋情事,其起
訴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附表編
號3、4、6所示顧素梅之贈與行為,係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原告始獲悉,難認原告起訴前即知有撤銷原因,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又劉祐廷抗辯其與配偶黃佳雯轉入
佑德公司帳戶款項高達572萬餘元;顧素梅生前欠債,常向
佑德公司借款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積欠佑德公司多筆債務
,顧素梅自佑德公司轉帳取款之借款高達364萬餘元(見卷
第243-245頁);劉岳融抗辯顧素梅要求其借款予佑德公司6
2萬元,顧素梅以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予劉祐廷,以附表
編號6所示匯款予劉岳融,均係以「縮短給付」清償借款,
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佑德公司0151帳戶
交易明細、9578帳戶交易明細、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
見卷第267-308頁),均將大部分交易明細塗黑,僅剩少數
交易資料,被告採擷、保留有利於自身之交易,本院無從依
上開證據而為有利劉祐廷、劉岳融之認定。況且劉祐廷所指
顧素梅向其借款,或佑德公司向劉祐廷、劉岳融借款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佐證,劉岳融所稱111年7月4日借款62
萬元予佑德公司,斯時佑德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早已是劉祐
廷,顧素梅實無要求劉岳融借款予佑德公司之義務,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又劉祐廷於回覆國稅局時,亦陳稱:「...歸
還歷年之現金借貸給劉岳融、劉祐廷,雖無金流可提供,..
.」(見卷第541頁),益徵劉祐廷、劉岳融事後提出之上開
金流,顯然是因應訴訟所為事後編纂,實難認顧素梅與劉祐
廷、劉岳融間有何借貸關係,劉祐廷、劉岳融主張以其與顧
素梅間借款債權抵銷云云,殊無可採。劉祐廷另抗辯其代墊
劉志忠醫療費用約711,131元、喪葬費用約1,854,750元云云
,並提出榮總住院醫療、急診醫療及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
單、長青孝園電子發票、匯款委託書、收款證明、殯葬管理
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09-319頁)。惟查,上
開證據,除卷第317頁之匯款委託書可認係由劉祐廷匯款24
萬餘元,其餘單據無從據以認定係由劉祐廷墊付之事實,且
依劉祐廷回覆國稅局內容(見卷第541頁),顧素梅售屋取
得價款,其中400萬元於111年10月4日匯至劉志忠帳戶,劉
志忠111年12月11日死亡時尚有存款99萬餘元(見卷第541、
535頁),可認劉志忠之遺產亦足以支應必要之喪葬費,益
徵劉祐廷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為顧素梅所為之無償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110年8
月5日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存入憑條、110年10月6日存入憑條
(見卷第139、149-151、106-161頁),附表編號1、2所示
匯至劉祐廷2筆85,000元,均係顧素梅以佑德公司代理人身
分至銀行辦理,顧素梅自佑德公司0151帳戶提款後,將部分
款項存至劉祐廷9687帳戶,該等款項係屬佑德公司之財產,
並非顧素梅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債權行為,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劉祐廷給付4,002,000元、
請求劉岳融給付630,000元予楊正評,為有理由;原告代為
受領部分,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1條亦有明文。原告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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