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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信託行為等(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楊長穎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穎千律師
被      告  呂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長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呂蓮
英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長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蓮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
    邀同被告呂蓮英及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6年起
    至111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迄今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
    ,168萬8,179元、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呂蓮英卻
    於11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信託予被告楊長穎(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並於
    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呂蓮英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
    前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間信託行為並無信
    託合意,故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且系爭不動產業已
    查封,無法達成信託目的,該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呂蓮英亦
    怠於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先位依照信託
    法第6條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楊長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呂蓮英所有。備位部分,因呂蓮英怠於行使終止權及民法第
    767條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楊長穎返還系
    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呂蓮英與楊長穎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112年4月2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楊長穎應將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呂
    蓮英所有。㈡備位聲明:楊長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呂蓮英所有。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呂蓮英以: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信託契約乃違法虛假,業經提
    起刑事告訴進行偵查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贊成原告主張。 
 ㈡楊長穎以:原告自承呂蓮英於113年12月間起無法清償債務,
    然被告係於112年4月間成立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呂蓮
    英因此受有900萬元現金,自難認設定信託時有害原告權利
    ;本件信託契約約定不得單方片面任意終止,原告自不得代
    位終止之;另系爭不動產尚未執行拍賣,信託目的尚包含開
    發、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得認信託目的業已達成;至
    於被告間簽有信託契約書,並非欠缺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413頁):  
 ㈠原告為呂蓮英之債權人(本院卷第31-147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呂蓮英所有,於112年4月18日信託予楊長穎
    ,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51-171頁)
    。
 ㈢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第355-3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乃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
    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之日為112年4月18日,並於
    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71、239、253-
    261頁),堪認信託行為時乃112年4月間,呂蓮英亦不否認
    此前甫向楊長穎借得款項(見本院卷第338頁),復有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尚難認該信託行為有使原
    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此對照原告自承
    呂蓮英係於113年12月起無法清償債務一節(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為明瞭,故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請
    求撤銷云云,於法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欠缺信託合意,該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不生效力一事(見本院卷第396-397頁),業經提出
    楊長穎與呂蓮英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林裕峰間112年5月18日
    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楊長穎並未爭
    執前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58頁),而細繹該
    對話內容內容,林裕峰先向楊長穎表示「我在開會你找我何
    事,另外你西門町及公司4樓何時要幫我註銷,我銀行都談
    好,在等你註銷才能做貸款」,楊長穎則稱:「沒有辦法,
    不然全部的錢還給我,我可以塗銷給你」,林裕峰又稱:「
    當初明明講好沒有要設定,你這樣我很難做事」,楊長穎回
    覆:「沒辦法,你欠我太多錢,你都沒做到」,林裕峰又稱
    :「我什麼沒做到,是你跟我說代書自己去設定,你不知道
    ,現在又不解開,我怎麼再增貸」,可知林裕峰一再指稱被
    告間欠缺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楊長穎則默認此節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欠缺合意一事,並非空口無憑,
    應屬可信,故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呂蓮英行使同法第767條
    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12頁),請求命楊長穎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蓮英,自屬有據。
 ⒉至於楊長穎固辯稱被告間存在信託契約,足見確有合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419頁),惟參以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乃土地登記時使用之制式契
    約,該立約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與申請信託登記之日相同
    (見本院卷第253頁),申請信託登記者又非被告本人,係
    由代理人王人輝所為,反而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代書去
    設定」一節相符,故僅憑該契約書之形式,尚不足以動搖前
    開對楊長穎不利之心證;此外,呂蓮英雖以楊長穎未經允許
    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為由,對其提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2988號(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駁
    回)、113年度偵字第19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
    第437-453頁),惟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內容
    ,係以呂蓮英單一指摘或前後不一致為由,依有疑為利被告
    原則而得出結論,且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法律行為本屬
    有別,故仍無從據此對楊長穎為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蓮英行
    使同法第767條,請求楊長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呂蓮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門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 338/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57.95平方公尺 同上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65.53平方公尺 另有陽台2.93、雨遮1.59平方公尺 全部 1.坐落於編號2所示土地 2.共有部分:同段3676、367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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