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信託登記等(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孟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林孟羽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林孟羽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林孟羽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載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理由係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孟羽,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114年3月19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9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
    。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因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間擇低為斷。然查,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
    上訴人及訴外人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田珍綺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154萬4,721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10萬元(如本院114年
    度全字第367號核算,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開說明,
    兩相比較後,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610萬元計算,故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8,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