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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致良  


被      告  譚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42、46、50、53、5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
    萬2,3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22%計算之利息,暨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9
    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共同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經核僅
    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三、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與被告呂
    致良及譚富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呂
    致良及譚富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喬安公司於113年7月間邀同呂致良及譚富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7月4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14年8
    月間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到期日至12
    0年7月5日及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尚積
    欠原告本金901萬2,3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呂致良及譚富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企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
    知函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喬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及呂致良、譚富峰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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