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 易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致良
被 告 譚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42、46、50、53、5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
萬2,3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22%計算之利息,暨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9
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共同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經核僅
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三、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與被告呂
致良及譚富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呂
致良及譚富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喬安公司於113年7月間邀同呂致良及譚富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7月4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14年8
月間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到期日至12
0年7月5日及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帳務後,尚積
欠原告本金901萬2,3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呂致良及譚富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企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
知函暨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喬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及呂致良、譚富峰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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