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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被      告  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
    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
    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
    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9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劉海明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
    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
    司、劉海明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
    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劉海明連帶負擔百分之67。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
    景欽之遺產管理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
    臺幣3,351,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
    欽之遺產管理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臺
    幣87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
    欽之遺產管理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臺
    幣2,617,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
    景欽之遺產管理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劉海明如以新臺
    幣1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全利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全利洋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游
    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游景欽之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選任被告劉海明為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42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580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訴訟自
    應以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作為本件被告,並
    以被告劉海明為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
    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送達,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力興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
    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機動計算
    (屆期時為3.875%),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力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
    1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
    後,尚欠本金3,351,7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力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力興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
    117年7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72%),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興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3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1,22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力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力興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
    117年7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2.22%),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力興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3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17,907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力興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全利洋公司邀同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
    12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並於112年12月2
    9日申請動用,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
    78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3.62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全利洋公司僅繳息至113年3月1日
    ,借款屆期後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00萬元及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海明、游景欽為被告全
    利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劉海明辯稱:對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1至3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計算均無意見,被
    告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3份、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4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通
    知存款抵銷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力興公司、
    全利洋公司、劉海明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江文杰地政士
    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於管理被繼承
    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分別與被告力興公司、全利洋公司
    、劉海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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