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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服務費(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環澎一風能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雷祐筑  
被      告  環澎一風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張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捌
    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請被告進行「環澎-離岸風力發電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工作(下稱系爭服務),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其後因系爭服務追加工作項
    目,即追加彰化上岸評估調查、追加公說會及彰化纜線調整
    ,兩造遂先後於113年1月5日、同年4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
    伊已依該等契約約定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項目,惟被告僅給
    付附表編號1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45萬5,990元,
    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均未獲給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822萬5,835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進行之工作包括環境現況調查及環境
    敏感區域調查,然原告並未依約對是否涉及軍事敏感範圍為
    調查,伊遲至111年12月7日收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時,
    始知悉其上所載之範圍不得設置風機,專案規劃之範圍無法
    開發,原告既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技術服務契約第10條第
    3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依同條第4項約定不得請領費
    用;況兩造自上開期日起即進行多次會議,原告即應停止就
    不得開發範圍進行工作,蓋該等範圍之調查對伊已無實益;
    此外,原告明知兩造就上開款項自111年起即有歧見,卻待
    訴外人謝智超於113年間至伊公司任職後,旋即發送請款郵
    件予謝智超,而非伊公司管理階層或參與協商之成員,蓄意
    利用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無代理權的前員工,動機可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被
    告已給付245萬5,990元乙節,業據提出技術服務契約為據(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乙節,業據提
    出網頁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11年7
    月5日航測會字第1119032521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資料、「
    環澎-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章資料截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93頁、第107至179頁),而被告
    已給付技術服務契約中第4期部分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13年9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及函文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未依約
    履行情事,僅表示將儘速撥款等節,尚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可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05至133頁、本院卷第181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環境現況調查及環境敏感
    地區調查,然其並未依約對是否涉及軍事敏感範圍為調查,
    被告自得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惟被告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始知悉開發範
    圍受軍事限建影響,而開始進行多次會議,並就不得開發區
    域所產生之費用,達成以合約金額5%折讓之合意,而非更早
    停止該範圍之開發並止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92頁
    ),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9
    7至202頁、第227至237頁),足認被告非但未因軍事敏感區
    爭議終止附表所示契約,反而為數度溝通,最終兩造達成減
    讓協議即減讓部分為第8期之定稿期款,其餘期款仍照契約
    約定給付(見本院卷第231頁表格),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被告仍應依附表所示契約約定給付該等期款款項或追
    加部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謝智超並無代理權限等語,然被告復自陳謝智超
    為上開專案之原告負責人,因公司原專案總監離職,所以詢
    問謝智超是否有意願到被告公司任職以利銜接,之後謝智超
    就到被告公司任職,頭銜是開發總監,負責上開專案及相關
    離岸環評(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既已知悉謝智超於原
    告公司任職時負責上開專案,因其原負責人離職,方邀請謝
    智超至被告公司任職並負責上開專案,足認被告就上開專案
    之處理業已授與代理權限予謝智超,謝智超當有代理權限就
    上開專案與原告為討論、協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822萬5
    ,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99至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同
    業,待證事實為同業是否有遭遇如本件之狀況,以及原告是
    否有盡義務,然同業縱有遭遇相同狀況,每個案件之契約內
    容與契約當事人處理之方式或流程不盡相同,自無調查之必
    要,又原告是否有盡契約義務係由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認定
    ,本院認為並無洽詢專家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作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備註 1 海域生態第四季環境調查工作及其成果報告 技術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支付命令卷第19頁) 2,700,000元 本項為第四期款,總計為5,155,990元,被告已給付2,455,990元 2 追加彰化上岸評估調查及彰化公聽會 增補契約第1條第2項(支付命令卷第43頁) 5,059,215元  3 追加澎湖公聽會及彰化纜線調整 增補契約第1條第2項(支付命令卷第61頁) 466,620元  總計   8,22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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