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羅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羅士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 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與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暘公司)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締結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2 條及原告與被告羅士傑於114年1月10日締結之保證書(下稱系 爭保證書)第8條皆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6頁) ,故本院就原告依前揭契約所提起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對羅士傑合併提起之其餘訴訟,核非專屬管轄者,依上揭規 定,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杰暘公司前於113年1月24日與原告締結系爭約定書,就雙方授 信往來事項為約定,並於114年1月10日邀同羅士傑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締結系爭保證書,約定杰暘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 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皆由羅士傑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杰暘公司於1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685%)加 碼週年利率1.515%(到期時為3.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㈢杰暘公司另於1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685%) 加碼週年利率1.515%(到期時為3.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㈣又杰暘公司前已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 加碼週年利率0.5%(到期時為2.2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C)。 ㈤杰暘公司復於1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 週年利率0.5%(到期時為2.2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D)。 ㈥杰暘公司又於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起為1.72%)加碼 週年利率0.5%(到期時為2.2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E)。 ㈦羅士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則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 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 ㈧詎杰暘公司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系爭借款D 及系爭借款E,分別自如附表「最後繳款日」欄所示日期起未 依約清償,羅士傑就系爭信用卡帳款自114年4月19日起亦未依 約償還,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杰暘公司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系爭借 款D及系爭借款E,分別尚欠如附表「計息本金金額」欄位所示 之本金、共計2,687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為清償,羅士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杰暘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羅士傑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則尚欠16萬6, 804元(內含本金15萬8,772元、計算至114年9月8日之利息6,6 32元、違約金1,200元及掛失費200元)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24%,是羅士傑尚應向原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 、郵局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管理查詢 結果、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35至 7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請求羅士傑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系爭借款A) 50萬元 114年7月10日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114年7月10日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系爭借款B) 200萬元 114年7月20日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 114年6月20日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系爭借款C) 92萬5,000元 114年5月26日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70萬元 114年5月26日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系爭借款D) 164萬元 114年7月14日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56萬元 114年6月14日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系爭借款E) 31萬元 114年7月16日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4萬元 114年7月16日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