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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徐彬    
            徐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0,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8,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60,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彬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徐杰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中長期貸款借款新台幣320,000,000元,徐彬並於1
    03年1月15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268,720,000元,
    又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1
    08年1月10日、109年3月3日、110年4月15日、111年7月27日
    、112年6月19日、11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85%
    機動計算(現為3.425%),自110年5月起每月償還本金20萬元
    ,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徐彬於114年4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最終繳款金額計算至114年4月15日,雖還款明
    細表顯示收息日為114年4月15日,惟原告電腦計息方式算頭
    不算尾,被告實際繳款日為114年4月14日),經原告於114年
    5月20日抵銷存款91,048元(沖抵期間為114年4月15日起至11
    4年4月17日)後,最終還款日為114年4月17日,嗣後被告即
    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60,
    120,000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貸款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120,000元,及自114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文件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債務
    部分內容不爭執,原告曾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認為沒有
    訴訟必要,所以請求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定儲
    利率歷史資料、帳務查詢明細表、等放款交易歷史檔、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債務及金額等部
    分均不予爭執,是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雖以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就此業據原告
    主張以「109年時有聲請假扣押執行過,後來跟徐彬協商成
    功,就撤回執行,當時是聲請調解。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命令
    是今年7月在士林執行的假扣押,本案請求是本件訴訟」等
    語,而被告對此部分並不予爭執,亦未就其已遭原告以確定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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