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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謝翔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
玖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謝翔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謝翔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謝翔昱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
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謝翔昱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邀同
    被告謝翔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7日。謝翔昱另於
    112年6月5日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6月5日
    至132年6月5日。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到期,約定利率自伊請求
    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向法院請求
    )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惟上開2筆借款自1
    14年5月間起即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謝翔昱並為京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就京丞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
    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及請求謝翔昱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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