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伊申請辦理融資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借款利率按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32%機動計算,起訴
    時為3.28%(計算式:2.96%+0.32%=3.28%)。利息每月20號結
    算一次,倘被告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逾期期
    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7月
    21日繳款2萬2,000元後,沖償前月所生之利息後,尚欠本金
    799萬9,343元、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萬9,343元,
    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TBB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25頁、第47頁至5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未依約定按
    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應繳款日、
    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之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而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可知兩造約定借款利息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被告既已依約定於114年7月21日按期
    繳納最後一期利息2萬2,000元,惟未於系爭契約114年7月28
    日到期時,立即償還上開借款,則依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應自借款到期後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前開繳款應沖償前月所產生之利息計算至114年7月
    20日止,而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1日即負遲延責任,應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799萬9,343元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