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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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林逸森
林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
遺產,履行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不動產部分,依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㈡
原告與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銀行存
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
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㈢原
告與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所遺留股票部分
,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
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㈣原告與被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
人林東陽所遺留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部分,兩造
應偕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辦理有價證
券遺失報備證明書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最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
其股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㈤原告
與被告對如附表五示之被繼承人林東陽保險金(給付款項)
部分,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每筆保險金三分之一。」
(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迭經變更
,最後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
承人,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將上開登記之不動產,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
告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
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
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
同意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
集保股票,為股票繼承登記過戶。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
戶後,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同意授權
原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部分,單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填具原告、被告繼承人名義之股票掛
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遺失有價證券掛失書面(函)證明後
;其次再同意授權原告單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
告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股票繼承過戶後,再依原物分配
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
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
佰玖拾肆元整,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承
人,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將上開登記之不動產,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告
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
部分,依原物分配,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
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
協同原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集保部分股票;
為協同辦理股票繼承過戶登記。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戶
登記後,依原物分配,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
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與原告
應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部分,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遺失有
價證券掛失書面(函)證明後,同意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序,於股票繼承過戶後
,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⒌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至第207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東陽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原告起
訴狀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三分之一,兩造於113年1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被告卻不願配合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甚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兩造顯未就分
割方法達成共識,倘維持分別共有,實難期將來兩造得以和
諧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故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採
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有關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被
繼承人銀行存款及悠遊卡部分:附表二編號1華南銀行公館
分行支票存款、編號8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戶、編號9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戶、編號11悠遊卡、編
號12悠遊卡,被告等亦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亦有
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訴之聲明第三項,被
繼承人股票可以分成未上市未集保的股票、上市未集保的股
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明文書寫著「下列股票,繼承人均
同意由三位繼承人各繼承取得1/3,並共同至各該證券公司
或相關單位辦理繼承過戶登記手續」,因被告都不配合共同
,也無具體一起配合時間到各該證券公司或相關單位辦理繼
承過戶登記手續,故確實有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必要。關於被繼承人遺失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0
00股,依照程序應為掛失止付、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被告
卻不循該途,反而多次要求原告將找到的股票由被告委任律
師保管,原告已將被繼承人遺失之股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派出所報案,然仍需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或偕同原
告辦理股票遺失程序。又原告先行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
費書狀費及地價稅等共新台幣(下同)5,794元,原告依民
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
㈡先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承人,應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上開登記之不動
產,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告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
有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
各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出具委託書授權原
告對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集保股票,為股票繼承
登記過戶。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戶後,依原物分配,有
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
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被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
部分,單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填具原告、被告繼承人名義之股票掛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
遺失有價證券掛失書面(函)證明後;其次再同意授權原告
單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法律程
序;股票繼承過戶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失股票暨其股利等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一;以換發新股票
。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從本
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三位共同繼承人,應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上開登記之不動產
,依變價分割方式,依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分得三分之一。⒉原告與被告對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繼承人所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有
關銀行存款暨其孳息與現金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
取得三分之一。⒊⑴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對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所遺留未集保部分股票;為協同辦理股票繼承過
戶登記。⑵前開未集保股票繼承過戶登記後,依原物分配,
有關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
之一;以換發新股票。⒋被告與原告應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
繼承人所遺留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遺失31張股票之票號部
分,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填具
股票掛失申請書,經辦理取得遺失有價證券掛失書面(函)
證明後,同意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等法律程序,於股票繼承過戶後,再依原物分配,就遺
失股票暨其股利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比例各取得三分之
一;以換發新股票。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
拾肆元整,及從本更正訴之聲明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定,同年12月間以被繼承
人遺產中之存款抵繳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中三筆土地,已
由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及4月9日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無須再由被告協同原告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而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屬於法定空地,無法單獨出售。桃園
縣○○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法
是否出售,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至於980地號土地部分,原
告於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請求變價分割。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
,被告已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各該銀行申請辦理繼承
分割,並取回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存款,故並無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原物分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問題。存放於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股票部分,均已由被告依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辦理繼承分割手續,並依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取得各該應得部分之股票。被繼承人所遺留股票部分
已分別移轉各三分之一至被告林逸森、林秀蓮名下,剩餘三
分之一仍在被繼承人之名下,因為原告未辦理股票繼承移轉
登記手續。未集保部分紙本股票由原告持有中,由原告依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手續即可,並無被告協同
原告一原物分配,股票及股利按應繼分取得之問題。至股票
遺失部分,補發程序係屬於原告為被告之共同利益所申辦或
處理之程序,且兩造間訂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由原告
一人為被告等共同利益申辦相關手續即可,無須取得被告之
同意或由被告協同之問題。至原告主張之土地過戶之書狀費
地價稅部分,本件土地部分,繼承登記手續部分已由被告辦
理完成,無需負擔原告辦理之相關規費。並聲明:原告先位
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繼承人林東陽於112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原告起訴狀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
之一,兩造於113年1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簽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等情
,有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第207頁至第2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
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
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
容履行。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處簽屬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頁、卷三第220頁),已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早已簽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告遲
遲不願配合辦理,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倘維持分別
共有,難期兩造得和諧處理,故欲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主張
遺產分割之變價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被告已依
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成,無
法再行變價分割,且被告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有效,
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等語。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
18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處簽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前述;復參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業
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兩造之繼承持份達成協議(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傅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告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及114年4月9日,將被繼承人所遺之
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
分割之協議,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達成協議之「繼承持份」,且衡諸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但
書將該等不動產變價分割,亦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
原物分配,因被告亦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有訴請
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被告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各該銀行辦理繼承分
割,並取回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存款,故並無被告應協同
原告辦理原物分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問題等語。經查,
兩造就既有就被繼承人所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協議:「下列銀行存款,繼承人均同意由
三位繼承人各取得1/3,並共同至各該銀行辦理繼承領款手
續,於款項取出後同時辦理帳戶銷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7頁、第59頁),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協議,是原告
訴之聲明二,應為無理由。
⒋綜上,兩造既已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方式,原告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原告更為起訴先位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所
得價金;原告與被告對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所
遺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屬有據,應
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共同辦理附表一被繼承人未集保之股
票繼承過戶登記手續,故確實有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集保部分紙本股票
由原告持有中,由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
割手續即可云云。經查,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
公司辦理附表一之股票之繼承手續,係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
合事項,代收辦理有價證券繼承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嗣
後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
),再由集保結算所轉交予各檔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股務代
理機構,由各該股務代理機構為有價證券繼承過戶之審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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