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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6-06-09)

勞資爭議 TPDV 2026-06-09 案號:重勞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莊育萍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宜臻律師
被      告  丹麥商潘多拉珠寶有限公司  
            (PANDORA JEWELRYTAIWAN A/S)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KUNDSEN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臺灣地區零售
    總監一職,而原告係被告於臺灣地區最高階主管,兩造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萬775元、伙食津貼2,400元,共
    17萬3,175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恪盡職責,未曾違反被告之
    工作規則,亦無任何工作懈怠之情事。惟原告於114年1月6
    日經被告之大中華地區零售總監Alex Kong及人資主管Cherr
    y Tao以視訊方式告知,因被告決定調整業務性質及營運策
    略,將變更企業內部之組織結構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然未
    能有合適職務可安置原告,要求原告簽署合意終止契約協議
    (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原告因相信被告所稱公司有業務性
    質變更情形,遂同意於系爭終止協議簽名,並依被告要求於
    同日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後即離開公司,嗣被告於114年2月5
    日支付原告1月份薪資、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共計38萬7,7
    78元。詎料,原告於同年月25日發現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刊
    登工作機會,該招募職務之名稱為「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HK&TW」(下稱系爭新職務),即香港與臺灣地
    區業務發展經理,工作內容與原告先前職位之工作內容相似
    度極高,原告始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變更內部組織結構之情
    形,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縱認被告確有前揭情形,被告仍
    有適當工作得安置原告,故原告係因採信被告所提供之資訊
    內容,陷於虛構事實之錯誤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8日至114年6月30日之薪
    資及生日禮金、年節與端午禮金共計89萬3,220元,並自114
    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
    資17萬3,17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5,900元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自
    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
    告之勞退專戶。又原告對被告主管存在極高之信任,然被告
    卻以虛偽事實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終
    止協議,被告以欺瞞手段要求中高齡之原告離職之行為,對
    於原告而言實屬莫大侮辱,已重挫原告之自尊心及自信心,
    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4萬
    6,350元。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
    86條、第487條、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
    3萬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7萬3,17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4
    萬5,9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
    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113年年度財報及114年第一季度財報內容
    ,由於大中華區城(即臺灣市場與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
    市場面臨結構性挑戰,被告遂持續在大中華區域進行策略性
    零售網絡優化,於關停業績不佳門店的同時進行選擇性收縮
    與高效擴張之營運調整,該等調整屬於區域層級之經營與組
    織重整,非單一市場或個別門店之偶發行為。經被告調整組
    織後,因被告將「臺灣零售主管」、「香港及澳門零售主管
    」整合為「香港、澳門及臺灣零售主管」,故原告原任職之
    「臺灣零售主管」已因業務整併而不復存續。因此,原告因
    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
    無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安置,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並非基於詐欺
    原告而為。且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自系爭終止協議署名欄位
    「Accepted and agree to by同意並接受」處署名,可見原
    告已充分了解系爭終止協議,同意並接受相關約定內容,被
    告並已於114年2月5日給付款項而履行系爭終止協議,足徵
    本件核屬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主張「原告合意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屬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顯有違
    誤,無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Retail Dir
    ector,Taiwan(即臺灣地區零售總監)一職,兩造約定每月
    薪資為16萬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自113年12月,原
    告每月薪資調整為17萬775元、伙食津貼2,400元,共17萬3,
    175元;兩造於114年1月6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協議上記載
    兩造約定於114年1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
    作日為114年1月2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僱傭契約、
    系爭終止協議及113年12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
    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
    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
    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
    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14年1月6日進行線上視訊會議,會議中被告之
    大中華地區零售總監Alex Kong及人資主管Cherry Tao向原
    告告知,為因應整體經濟市場變化而調整企業營運策略,被
    告將進行業務性質及營運策略之調整,針對大中華地區之組
    織架構進行大規模重整、變動,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終止
    協議,前言約定:「丹麥商潘多拉珠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本公司』)及A01(「您』)皆有意合意終止您與本公司間
    之聘僱關係,並同意根據您自2022年3月14日開始生效的僱
    傭契約及其後續變更,應在終止日合意終止。為避免疑義,
    您的最後聘僱日即應為2025年1月27日」,第2條約定:「資
    遣原因: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第3條約定:「
    本公司為因應整體經濟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基於決策而改
    變企業內部調整營運之策略,大中華區將重整企業內部大陸
    、港澳與台灣零售團隊組織結構,整合業務團隊資源,而使
    企業內部產生組織結構上或實質上變異,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公司目前無合適職務可安排員工轉調,故委由大中華區
    零售總監於2025年01月06日與員工提出資遣預告,並由人力
    資源部經理說明資遣費計算方式」,第4條約定:「雙方合
    意於2025年1月27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雙方自勞動
    契約終止日起,因該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
    定者外,亦告終止」,原告則於契約書「Accepted and agr
    ee to by同意並接受」欄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終止協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依系爭
    終止協議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合意於114年1月27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上並無重整組織架構或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有類似職位或工作得安置原告,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及
    第3條所稱內容顯屬不實,原告因此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終止
    協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丹麥總公司官網公告(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
    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均屬於丹麥總公司轄下之大中華區域
    ,可知被告之人力配置及營運決策並非侷限於臺灣單一市場
    ,而應從屬於丹麥總公司之大中華區統籌規劃。復依被告大
    中華地區歷次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1
    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89頁),可知丹麥總公司推進
    之大中華區域策略性零售網絡優化,具體行動略以:重行劃
    分大中華區域之「零售業務」及「不動產業務」二大部門,
    並將原有「零售業務」部門之主管職級(組織架構圖第二層
    級)即「臺灣零售主管(即原告原先職位)」、「香港及澳
    門零售主管(即Mandy)」等,精簡合併為單一職位即「香
    港、澳門及臺灣零售主管」一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第189頁),並由Mandy擔任,統一管理香港、澳門及臺灣市
    場之零售業務及人員(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而原告先
    前擔任之「臺灣零售主管」職位,其職權及部門下屬皆已併
    入「香港、澳門及臺灣零售主管」職務範圍,原告原任職位
    功能已不復存在。由此可知,被告在調整內部組織架構後,
    已無單獨設置專責臺灣市場之零售主管編制需求,而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則被告於114年1月6日線上視訊會議向原告告
    知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乙節,並非子虛。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職位與原告原任職位之工作內容觀之
    ,原告原任「臺灣零售主管」(Head of Retail, Taiwan)
    之職務內容側重領導臺灣零售團隊實現銷售目標,新設立之
    「香港及臺灣地區業務拓展經理」(Business Development
     Manager, HK&TW )之職務內容則涵蓋臺灣及香港地區之店
    鋪拓展與新專案、業務開發等不同工作內容,二者顯有不同
    ,並非得相互替代兼任之職位,又被告後續並未實際於大中
    華地區之組織架構中設置「香港及臺灣地區業務拓展經理」
    一職,亦未實際進用相關人員(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
    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新職位之工作內容與原告原任職位工作內容高度相似、重疊
    ,而可供原告轉調等語,並非有據。準此,系爭終止協議第
    2條、第3條記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而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必要,即非向原告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施用詐術。
 ⒊衡以原告於被告任職近3年,最後工作日職稱為「臺灣零售主
    管」(Head of Retail, Taiwan),約定薪資為每月17萬3,
    175元,職位層級係位於被告大中華地區組織架構第2層級(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89頁),位階僅次於大中華地
    區零售總監,原告對於被告內部資訊、組織架構自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具有一定之辨別能力,且原告亦得自被告之「
    People Portal」系統、「Teams」等確認被告之組織架構,
    應無輕易陷於錯誤之情。又原告於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之過程
    中,並未對系爭終止協議所列載之終止事由提出異議或保留
    ,亦未曾表示倘如終止原因不實即不予離職,足徵原告係經
    審慎考量評估自身利益後,基於自由意志承諾並簽署系爭終
    止協議,被告並無濫用經濟優勢地位、施用強制手段或使原
    告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境,難認被告有以系爭終止協議
    第2條、第3條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
    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綜上,兩造於114年1月6日達成合意於114年1月27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又兩造既已於114年1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此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單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所應符合之法定事由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
    合最後手段性等法定解僱要件等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又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
    法第486條、第487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自11
    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88萬8,220元、114年
    度之生日禮金1,000元、年節禮金2,000元及端午禮金2,000
    元,共計893,220元;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17萬3,175元;⒊提繳勞工
    退休金4萬5,9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之勞退專戶,並
    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即非有理。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系
    爭終止協議之內容亦無不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承諾並要求精神慰撫金34萬6,350元
    (相當於原告2個月薪資)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6條、
    第487條、第246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
    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17萬3,1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4萬5,9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
    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