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2-08)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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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賴昱安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重
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昱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9,188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27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
休金專戶。審酌上開聲明第三、四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因聲明第二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現年44歲,其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前揭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130,000
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902元計算,上訴
聲明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8,274,120元【計
算式:130,000元+7,902元)×12月×5年=8,274,120元】,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4,1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7,56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49,188元【計算式:147,564元-(147,564元×2/3)=49
,18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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