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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1-1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柏均  
            林振堂  
            張維勲  
            張國洲  
            林伏洲  
            賴慶鄉  
            石振賢  
            陳錫榮  
            劉傳利  
            吳新谷  
            邱砰源  
            邱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華育成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榮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傳利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新谷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
    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陳錫榮、劉傳利、吳新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陳柏均、林振堂、張維勲、張國洲、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於民國108年12月間陸續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陳錫榮、劉傳利、吳新谷、邱砰源、邱政凱則於如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辦理退休。被告為國營事業,理應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退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辦理各項退休金計算及給付事宜,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陳柏均、林振堂、張維勲、張國洲、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之舊制退休金時,未將「考績獎金」與「其他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另於結算原告陳錫榮、劉傳利、吳新谷之退休金時,未將「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於結算原告邱砰源之退休金時,未將「考績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於計算原告邱政凱之退休金時,未將「考績獎金」與「其他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或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前曾分別基
    於相同之勞動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分別經
    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58號、第103號、第124號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勝訴,被告上
    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並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完畢在案。原告陳柏均、林伏洲、
    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未於上述前案中,主張將「考績獎
    金」與「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難認其就「考
    績獎金」與「其他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乙事有爭
    執,而本案既與上述前案均係基於相同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
    基礎而為主張,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陳
    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被告另有退休金差額尚未給付。
(二)關於原告陳柏均、林振堂、張維勲、張國洲、林伏洲、賴慶
    鄉、石振賢就附表一之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
    ,勞雇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經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向被告及經濟部爭取多
    年後,終獲經濟部同意此種結清。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
    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
    :「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
    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者,不予採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
    於說明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於簡
    報中載明:「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在原告陳柏均、林振堂、張維
    勲、張國洲、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任職處所召開「舊制
    年資結清說明會」。嗣原告陳柏均、林振堂、張維勲、張國
    洲、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立「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
    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
    簽署該協議書。」並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後
    段均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約明本件爭議之「考績
    獎金」與「其他獎金」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顯見原告
    陳柏均、林振堂、張維勲、張國洲、林伏洲、賴慶鄉、石振
    賢對於「考績獎金」與「其他獎金」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
    目乙事知情並接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禁反言
    原則且有違誠信,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即考績、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係
    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為
    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亦未獲
    經濟部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未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下稱獎金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
    年終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
    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
    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自92年起之「
    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如被告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
    等者,則經營績效獎金項下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經營績效獎金」另一項
    下「績效獎金」,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
    提撥1.6個月甚或1.2個月之情形。故「考績獎金」、「其他
    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之性質亦非工資。被告依獎
    金實施要點發給之「考績獎金」與「其他獎金」(即績效獎
    金及工作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依據獎金實施要
    點第1條規定,被告發給上開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
    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顯
    已表明為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非員工提工勞務所得之
    報酬。獎金實施要點第2條、第3條將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
    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屬「考核獎金」中
    之一項,「考核獎金」依各事業當年度考成列等核發,足見
    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
    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勉勵性質之給與。經濟
    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2規定授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可知年度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
    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另予考核,非就未滿一年
    者按任職期間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不具對價性。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晉級及發給
    考績獎金,及年度考核獎懲,亦可認考績獎金屬於對於甲等
    及乙等之獎勵,屬獎勵性質。考核辦法第12第1項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比率設有限制,具有不確定性,顯證考
    績獎金之核發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又被告核發
    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再個
    別考核員工,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被告亦非每
    年皆發給「績效獎金」,按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
    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
    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及
    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
    項)第2條之規定:「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二部分,獎金之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
    。其中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二個月
    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
    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二點四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顯見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更可說明即
    便原告領有績效獎金,亦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
    供之勞務無涉,當屬勉勵性給與,並非工資,自不能列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
(四)原告陳錫榮、劉傳利、吳新谷所主張「領班加給」之部分,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質之額
    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為平均工資
    。又依經濟部函釋所示,領班加給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部屬事業機構所
    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及經濟部等
    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貼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濟部11
    1年12月6日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仍不含領班加給,顯證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退步言之,勞基法係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原告林伏洲、
    賴慶鄉、石振賢、陳錫榮、劉傳利、吳新谷、邱砰源、邱政
    凱任職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
    並不包括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及領班加給,原告有關結清或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欄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提起本件訴
    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違反
    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前曾
    主張受僱於被告,並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於如附表一
    「舊制結清日期」欄,及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
    清舊制或辦理退休時,被告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
    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
    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
    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勞
    訴字第458號、第103號、第12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勝訴,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
    1號、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至153頁),堪以認定。
 3、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
    石振賢、邱砰源在前案中,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休規
    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
    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
    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
    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而於原告
    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於如附表一「舊制結清日
    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及原告邱砰源於如附表二「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退休時,被告所給付之「考績獎金
    」與「其他獎金」均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或退休金
    之事實,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原告
    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於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
    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
    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
    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原告陳柏均、林伏
    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於前案中對於上開各項給付是
    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
    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自應由原告陳柏均、林伏
    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
    。原告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既未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原告陳柏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即不得據此
    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
    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重行再為計算與評價。準此,原告陳柏
    均、林伏洲、賴慶鄉、石振賢、邱砰源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與前案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錫榮、劉傳利、吳新谷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計入平均工資,分別給付原告陳錫榮、劉傳利、吳新谷退休金差額16萬1,550元、16萬7,985元、16萬1,550元,為有理由:
 1、「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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