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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運費(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長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里公男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
    月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理由二狀變更聲明如後二、原
    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6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運輸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111年底前依舊費率為每公斤3.5元或基本運費,112年1月起新費率(該費率表下稱112年費率表)為每公斤5元或基本運費。原告於113年6月向被告請求其遲未給付之111年7月至113年7月「從新北中和倉運到台南新市倉」(下稱系爭運程)運費。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運送事實,惟抗辯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李宜蓁曾向被告表示系爭運程無須計費,並拒絕給付系爭運程運費。然原告未曾授權李宜蓁免計費用之權限,且與李宜蓁確認並無承諾系爭運程免計費之情事。原告多次向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程運費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程運費117萬9,384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38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程運費為無理由: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費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起運點、配送點有「倉庫」與「縣市」二種寫法,「倉庫」
    為被告之新北中和倉、原告之台南新市倉,「縣市」則包括
    全省各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知被告之貨物最初
    在新北中和倉,必先將貨物從運到台南新市倉,始能自台南
    新市倉運送給被告客戶,該報價單既僅明訂「台南新市倉運
    送給客戶」之運費,未規定系爭運程之運費,顯係有意排除
    。而原告主張之112年費率表中所稱「台南」包括「台南新
    市倉」,應依費率表中「中和倉至台南」之費率計費。惟費
    率表既將「台南倉」及「台南」分列,二者涵義顯然不同,
    前者係指台南新市倉,後者係指台南客戶。
 2.另以系爭報價單出貨到南部(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為例
    ,從新北中和倉出貨之運送距離長達約250至350公里間,運
    費單價為每公斤3.5元;從台南新市倉出貨之運送距離約50
    公里內,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2元。二者運送距離達5至7倍
    之大,但運費單價相差僅約50%,顯見系爭運程之運送與暫
    儲,形式上雖是無償,但原告擬定費率表時已將系爭運程運
    送之利潤納入考量,而不另予計費。原告雖主張被告貨物以
    系爭運程運送須支付每公斤3.5元之運費,倉儲期間另依系
    爭契約內之倉儲報價單計費,將貨物從台南新市倉運送至南
    部客戶須再支付每公斤2.2元之運費(下稱二段式運送)。
    惟被告認知系爭運程係利用原告免費回頭車將貨物從新北中
    和倉運送至台南新市倉暫儲。依常理判斷,如被告知曉系爭
    運程須支付運費,即不會採取耗費更高之二段式運送方法,
    而會將貨物直接從新北中和倉運送給客戶,如此不僅可向原
    告指定出貨時間,且無須額外支付倉儲費。
 3.再系爭報價單所載備註6「收貨原則:點交不入庫」指原告
    只負責運送貨物並點交給客戶,不負責將貨物裝入客戶倉庫
    。然將貨物以系爭運程運送並將貨物裝入台南新市倉,必有
    「未點交」與「入庫」而牴觸備註6之情形。顯見兩造約定
    之運費,僅限將貨物直接運送給客戶而不含系爭運程。又原
    告雖稱「入庫」與「運送」無關,二者不必然為互斥關係,
    惟運送與入庫雖不互斥,但僅於運送給客戶始生是否入庫之
    問題;運送至台南新市倉則一定要入庫,並無不入庫之選項
    。備註6既有「點交不入庫」之記載,顯見兩造約定存在「
    是否入庫」之選項,亦即不包括系爭運程之情形。又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論是從新北中和倉或台南新市
    倉出貨給客戶,出貨日期均由被告指定,原告應予配合。但
    貨物以系爭運程運送並暫儲之情形,係使用原告從台北回台
    南之回頭車,須配合原告回頭車之時間,無法由被告指定運
    送時間,故不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由被告指定裝貨日期
    」之情形,是此約定於系爭運程之情形下既無從適用,則不
    在系爭契約應支付運費之約定範圍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運費即無理由。
 4.證人李宜蓁曾向原告台南倉詢問系爭運程是否要請款運費,
    原告台南倉回覆「無須請款運費」。況李宜蓁每次請款前均
    會與被告及原告會計核對無誤,並將請款資料寄送給主管及
    經理確認。是原告擁有被告所有出貨訂單,並知悉系爭運程
    之運輸未曾請款之事實,卻於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長
    達5年之期間內從未向被告請款系爭運程之運費,足證原告
    係刻意不請款,而非行政疏失漏未請款。
 5.契約條款解釋有疑義時,應以「不利於條款草擬人」之方向作
    解釋,乃通常之法律解釋原則。故就系爭契約之規定有疑義
    ,應對條款草擬人即原告作不利之解釋,是被告無須支付系
    爭運程之運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支付運費,惟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月依據客戶簽名之出貨單核對無
    誤後開立統一發票,於次月5日內遞交被告結算費用。然原
    告既未將被告簽名之出貨單交由被告核對,被告否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正確。又原告未開立與請求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支付運費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其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雖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運程之運費,但系爭運程之出貨及運送行為,兩造必然事先達成約定,故非無法律上之理由。況原告是否提供系爭運程之配送服務概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權要求。則原告提供系爭運程之配送服務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願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返還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將貨物以系爭運程配送之117萬9,384元不當得利,但貨物再從台南新市倉出貨給客戶時,被告已支付該部分運費共60萬5,140元,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已不存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差額57萬4,244元(計算式:1,179,384-605,140=574,244)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
    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111年底前依舊費率為每公斤3.5元
    或基本運費,112年1月起新費率為每公斤5元或基本運費,
    惟未規定系爭運程之運費費率(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3頁
    、第107至117頁、第151頁)。
 ㈡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被告之貨物有下列運送路線(
    本院卷第249至265頁、第271頁):
 1.系爭運程之訂單,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該部分數額為117
    萬9,384元(惟兩造就此段運費是否應計費、如何計費有爭
    執)。
 2.如「從台南新市倉運送到南部縣市客戶」之訂單:此段運費
    被告業已支付總計60萬5,140元。
 ㈢原證1至6、11至13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原證7不爭執;被證1
    至3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34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是否
    包含系爭運程之運費?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運費117萬9
    ,38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
    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原告於113年6月向被告請
    求其遲未給付之111年7月至113年7月系爭運程運費未果,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運費117萬9,384元等
    語,被告對上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從新北中和倉運
    送到台南」之運費費率,111年底前依舊費率為每公斤3.5元
    或基本運費,112年1月起新費率為每公斤5元或基本運費,
    惟未規定系爭運程之運費費率,被告之貨物自111年7月起至
    113年7月止有系爭運程及「從台南新市倉運送到南部縣市客
    戶」路線之訂單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載)。
 2.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被告商品管理部經理小島蒂娜證稱:兩造
    簽訂討論系爭契約前,沒有討論過系爭運程部分運費,因為
    如果被告中途利用臺南新市倉,從新北中和倉拉到臺南新市
    倉,再從臺南新市倉拉給臺南的客戶,這樣要多付一段運費
    ,所以就沒有考慮到。原告提出本案請款前,被告有發現系
    爭運程原告未收費,因為被告都有給李宜蓁訂單,每個月都
    會去整理每間物流公司要送多少貨,伊有整理明細,伊有問
    李宜蓁這段運費是不需要的嗎?他那時回答我這段不需要。
    第一次有幫被告拉貨到台南新市倉的月底時,因為要確認請
    款明細,那時就有先問過李宜蓁,答覆就是剛剛回答的,是
    伊打電話問的。去年發生這些事後,伊還有打電話問過李宜
    蓁兩次,他的答覆都是一樣的,有用LINE,那時他回答我說
    他們是基於合約,合約上確實沒有寫系爭運程的費率,所以
    他們沒有向我們請款。李宜蓁說有去問臺南倉的同事,臺南
    倉的同事跟他說這段不需要運費,但確實系爭契約沒有寫到
    系爭運程的費率,他們是基於契約來做事,所以就不用運費
    。被告每個月請款明細做出來後,一定會給主管確認,主管
    確認後才會跟原告請款,所以李宜蓁做出來的請款明細當然
    也是經過原告裡面的主管確認過,所以基本上不會去懷疑。
    系爭運程不收費,還要下系爭運程訂單,是因為兩造間還有
    一個中和倉的倉儲在幫我們做商品的保管,如果沒有訂單文
    件的話,倉管沒有辦法幫我們把貨拿出來,所以一定要有一
    個文件出來。李宜蓁離職後,新承辦人有時候也有系爭運程
    ,同樣也沒有對被告請款。費率表事後有增加新的地點、費
    率,第一個還是問李宜蓁,詢問運送地點是否能送?費率多
    少?李宜蓁會確認完後會再告訴伊是否能送及費率等語(本
    院卷321至33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宜蓁證稱:被
    告將貨物運系爭運程時,這條運費報價單上沒有,不知道要
    算這條費率。在伊接承辦人前,被告貨物有系爭運程,之前
    沒有請過款、收過費。請款時是先跟被告確認請款數量跟金
    額,讓被告核對沒問題後送給原告公司會計開發票時,會計
    那邊會再核對一次,都確認開完發票後,請款檔案每個月都
    會寄給主管總經理(按即曾雍泰)。被告系爭運程會給訂單
    ,這牽扯到入倉,貨物寄倉即臺南新市倉,貨物會寄放在那
    裡,原告會收一筆入倉費及寄倉費。這個計算方式其就比照
    之前承辦人的方式。請款單上會有兩張表一張是運費的表,
    一張是寄倉費計算的表。運費的那張表是沒有系爭運程部分
    ,但是另有一張關於寄倉費的表,有寫到哪天有貨到臺南新
    市倉寄倉,正常來講總經理應該會知道哪天有貨到臺南新市
    倉寄倉,但是沒有計算這部分運費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5
    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李宜蓁之證言
    ,原告顯然亦明知有系爭運程而不收費,並經承辦人員告知
    被告人員有關系爭運程不收費之事,並據以為被告辦理系爭
    運程之運送,且兩造於112年間提出新的費率表時,除了原
    有的起運及配送點外,另增加多點起運及運迄點,唯獨未增
    加系爭運程,有原告提出之費率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3頁
    )。
 3.原告固主張「從新北中和倉運送到台南」之運費包含系爭運
    程一節,為被告否認。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報價單,其起運點及配送點為A.從新北
    中和倉至花蓮、宜蘭、新竹、苗栗、台中、彰化、雲林、嘉
    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B.從台南新市倉至新竹、苗
    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
    C.南投、屏東至新北中和倉;D.屏東至台南新市倉;而依原
    告提出之112年新費率表,除調整費率數額及種類外,另就
    運送起迄點,就上開A.部分新增基隆、桃園,就B.部分新增
    花蓮、五股、新北,有系爭契約及費率表足參(本院卷第17
    、43頁),依上可知,系爭契約所附費率表及112年費率表
    尚有自台南新市倉配送至台南地區之費率,亦有自「屏東」
    地區運送至「台南新市倉」之費率,顯見系爭契約費率表所
    載「台南新市倉」與「台南」係不同意義。
 ⑵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有記載:「…6.收貨原則:點交不入庫」,
    有系爭契約影本足佐(本院卷第17頁)。而依證人李宜蓁證
    稱,被告之貨物由新北中和倉運至台南新市倉(即系爭運程
    )雖不收費但仍開立訂單是因為涉及到入倉,貨物寄倉至台
    南新市倉,貨物會寄放在那裡,原告會收一筆入倉費及寄倉
    費等語(本院卷第341頁),由證人李宜蓁證言可推認,如
    運迄點為新北中和倉或台南新市倉時,貨物均為入倉並向被
    告收取入倉費及寄倉費,顯與上開收貨原則不符。而被告抗
    辯上開備註6.係指原告只負責運送貨物並點交給客戶,不負
    責將貨物裝入客戶倉庫一節,原告未予爭執。足認系爭契約
    備註6.係針對原告將貨物自新北中和倉或台南新市倉運送至
    系爭報價表或新費率表所載之縣市配送點,而不包括運送至
    台南新市倉、新北中和倉,益證系爭報價表及112年費率表
    之「台南新市倉」與「台南」確係不同範圍。
 ⑶依上所述,本件尚難逕認系爭報價單及112年費率表所載「台
    南」有包含「台南新市倉」,原告主張「從新北中和倉運送
    到台南」之運費包含系爭運程云云,尚不足取。是依上開情
    形可知,原告歷來均有為被告為系爭運之運送,並均未予收
    費,原告明知上情,即便於112年新訂費率表時,仍未予新
    增「從新北中和倉運到台南新市倉」之系爭運程,依其情形
    ,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及112年費率表「從新北中和倉運送
    到台南」不含系爭運程,系爭運程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內係有
    意排除等語,應屬可取。
 4.綜上,本件系爭運程既未約定在系爭契約之系爭報價單,及
    其嗣後之112年費率表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117萬9,384元,即屬無據。
 ㈡兩造如未約定系爭運程付運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如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38
    4元運費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運程並不在系爭契約之系爭報價單、112年費率表
    範圍,已如前述。而依李宜蓁證稱其在接承辦人前,被告系
    爭運程就未收費,沒有向被告請過款項。而請款資料之數量
    、金額,除先經被告核對確認外,再送原告會計開發票時會
    再核對一次,且上開請款檔案每個月都會寄給原告總經理曾
    雍泰,總經理正常來講應該知道系爭運程沒有計算運費,因
    為請款檔案會有計算運費及寄倉費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
    9至345頁),足認原告確明知系爭運程不在系爭報價單及11
    2年費率表範圍,其依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之義務,而在系爭
    契約期間,長期不予收費,仍予以繼續運送,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予給付,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自非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3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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