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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瑪裘瑞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紜萱  

被      告  李永之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瑪
    裘瑞有限公司(下稱瑪裘瑞公司)、被告周紜萱、李永之(
    下逕稱其姓名)償還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而周紜萱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且周紜萱於民國11
    5年2月2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明其實際住所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並聲請移轉至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原告
    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
    案移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
    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周紜萱若至本院應訴,顯然徒增
    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公平,是本件應
    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再者,本件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移送由臺中地院審理。
 ㈡至瑪裘瑞公司及李永之部分,則因原告係主張其等與周紜萱
    負連帶給付之責,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原則,並
    考量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適用之問題,本件訴訟不宜亦
    無從割裂審理,爰就瑪裘瑞公司及李永之部分一併移送臺中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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