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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56號
原      告  林湘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
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主張
    債務人許江月嬌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應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5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27,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日3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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