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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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韋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9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65.227),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8,645元,約定自
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
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31,395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65.227),於114
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166,3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
2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料查詢、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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