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9.090%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
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懿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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