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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侯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
    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
    252、87、198)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8
    年4月29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計週年利率8.59%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10.33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
    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49萬4779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9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52、
    87、198)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8年9月4日止,利息第1期
    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5.89
    %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7.63%,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
    自11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
    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
    4萬36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
    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民國) 1 49萬4779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3%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萬3651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63%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3萬8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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