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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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王正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王正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
正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王正豪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
正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正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王正豪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正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王正豪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萬2,7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惟王正豪已於114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王正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正豪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且該信
貸契約立約人部分為空白,原告應就信貸契約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真正性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契約、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王正豪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日桃院雲家豪114
年司繼字第2843號公示催告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61頁),核其所述相符,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敘明系爭借款係王
正豪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所申請,卷附信貸契約亦載明經存貸
戶認證及王正豪之電腦IP位置等資訊(本院卷第19頁),自
難以王正豪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即率以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
;況原告確已於113年11月1日交付系爭借款58萬元予王正豪
,且王正豪亦有陸續返還系爭借款部分本息,此有前引存款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信貸契
約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王正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未聲請為假執行,亦無
法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故被告所為駁回假執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聲請,均屬多餘而無再予以准
駁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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