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84,433元,及其中943,530元自民國114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卷第2頁、第3頁)。嗣
    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
    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44,03
    0元、240,000元,約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自
    撥貸日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23日、114年3月7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713,409元、230,1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713,409元 713,409元 14.78%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30,121元 230,121元 14.78%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