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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
    第10條、113年12月26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
    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3.29%
    計算機動計付(即5.03%,計算式:1.74%+3.29%=5.03%),
    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
    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繳付當期
    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36,417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
    款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6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2月26日起至119年12月26日
    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79%機
    動計付(即11.53%,計算式:1.74%+9.79%=11.53%),被告
    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於114年9月26日償還迄至114
    年8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版次:11310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
    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
    25,444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
    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9月27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40萬元 336,417元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03% 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55萬元 1,425,444元 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1.53% 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1,761,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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