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魏崇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6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101
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7,2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5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
消費款及利息,其至114年2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萬6,101元、利息762元,共4萬6,863元,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6,863元,及其中4萬6,101元自114年2月6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0
年6月26日,並以機動利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1
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48萬7,268元
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131元,及其中4萬6,1
01元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其餘48萬7,268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或減免查詢、消費明
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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