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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締結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
  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
  2.59%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至114年5月1
  4日止,依系爭契約中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
  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4.33
  %。迄今被告就上開借款尚欠本金57萬9,29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
  詢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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