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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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稚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固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1頁),惟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
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應認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原告亦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見本
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多在臺中市,
則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亦明確具狀聲請移轉於該
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
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法人,有相
關之組織及人員編制,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尚難認有何
重大不便,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
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
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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