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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簡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
    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選一
    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
    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
    籍地址現設於基隆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
    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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