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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7月28日起至118年7月28日止;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
    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2
    年5月3日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自第9期即112年3月28日起
    至112年9月28日止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
    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則依原契約約定方式
    償付本息;再於113年2月17日約定變更系爭借款期間之到期
    日至121年7月28日止。原告已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撥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114年6月28日不依約攤還本息。原
    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
    部分還款,抵充後系爭借款仍有本金819,332元及自114年6
    月29日起之利息、114年7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19,
    332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
    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
    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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