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
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7月23日止
,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8萬3,053元(其中77萬4
,894元為消費款、8,159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且連續二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7
萬4,894元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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