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許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1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
.228.143.214)向原告申請「一般信貸(標準)」專案貸
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4
日起至120年1月24日止計7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
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則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990%機動計算(被告逾
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
請求年息即為11.7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
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
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69,122元及自11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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