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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張華軒  
被      告  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院卷
    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MASTER),另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之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5月23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1月初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偽稱係
    花蓮自強派出所警員,因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
    身分在花蓮慈濟醫院領藥,該藥品為毒品,嗣假冒員警之人
    要求被告與一位冒稱書記官之人加LINE好友,該書記官表示
    將分案調查,但被告須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作為擔保云云;被
    告因此陷於錯誤,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自11
    3年11月5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被告始驚覺遭詐騙,乃
    於113年11月17日報案,並曾以電話聯繫原告欲掛失系爭信
    用卡。是原告請求之帳款中,有關113年11月5日在統一超商
    正湧門市刷卡消費之帳款各22萬5,400元、29萬4,000元,合
    計51萬9,400元(下稱系爭帳款),非被告本人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為之消費,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截至114
    年5月23日止,尚有消費記帳款51萬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75頁),被告
    並自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
    故兩造間存有系爭信用卡之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返還上述帳款51
    萬9,400元本息等情;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查系爭帳款消費日為113年11月5日,且係在特約商店即統一
    超商正湧門市記帳消費之款項,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本
    院卷第53頁)。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
    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
    院卷第17頁)。經查,被告自陳:系爭信用卡係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予該等成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至88
    頁、第93頁),另有其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憑(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未
    依上開約定自行保管使用系爭信用卡,更決意將之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自仍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固曾就系爭帳款其中31萬9,400元部分爭議,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經該中心作成114年評字第3
    39號評議書,認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評
    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原告並主張:其在系爭
    帳款消費日當日,因發現第一筆之29萬4,000元消費習慣與
    被告之消費習慣不符,遂阻擋該次交易成立,惟被告卻仍主
    動致電原告客服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節參
    據前開評議書所載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對話過程:「(被告
    :)…那個桃園平鎮那邊有刷29萬多的那個信用卡…啊…沒有
    通過。」「(原告客服人員:)有看到您刷29萬多的紀錄,
    我冒昧問下鄭先生,您這個是刷什麼費用?」「(被告:)
    ㄜ~刷香菸的費用」「(原告客服人員:)瞭解,好,沒關係
    ,那我這邊先做處理,我先幫您開通,因為剛剛就是系統可
    能想說擔心你突然刷這麼大筆的金額,怕有盜刷風險,所以
    擋掉了」「(被告:)哦,我知道了,謝謝」等內容(本院
    卷第125頁、第133至134頁),顯見,被告有授權並同意第
    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更承認該等消費帳款,則被告就其因
    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發生之系爭帳款,即應負清償責
    任。
  ㈢至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申請掛失信用卡等語。惟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
    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
    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發卡機構(即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
    續…」及第2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本院卷第19頁)。經
    查,原告陳稱:被告係在系爭帳款產生以後才向原告申請掛
    失,掛失後,原告另發信用卡交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上情未據被告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故依上
    開約定,被告仍應就其辦理掛失手續前所發生之系爭帳款負
    清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帳款依約負清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帳款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51萬9,400元  51萬9,400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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