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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許子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9 頁、第125 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
  利率,亦即以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
  率,最高以年息15% 計算;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達1 期者尚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 元、達2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 元,達3 期者應繳
  交違約金500 元,連續三期以上則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9
  月23日止,尚積欠3 萬2,110 元(含本金3 萬308 元、循環
  利息1,297 元、違約金及國外消費手續費505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
  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113 年7 月11日、同年12月24日與其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
  45萬元、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2
  0 年7 月11日、120 年12月24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12.9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4
  .78%、14.72%),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全約定
  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
  該等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
  款,但祇得抵充利息分別至114 年5 月7 日、同年4 月23日
  ,現尚各積欠本金41萬6,493 元、26萬2,318 元未給付,是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
  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71萬92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131 頁、第159 頁),且有索引卡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32,110 30,308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416,493 416,493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62,318 262,318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總計  7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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